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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系统----2020年新版GCP解读

作者:任远 张瑜 吴昊    来源:原创

4月26日,国家药监局颁布了新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新版GCP”),并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版GCP较03版GCP增加约一万多字,由原来的13章70条调整为9章83条。新版GCP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了国际标准(ICH E6 R2)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试验各方的责任,提高了对临床试验质量管理的要求。新版GCP可操作性更强,让中国的临床研究更加紧密的与国际接轨。

现针对一些关键的改变,个体化细胞治疗技术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临床研究团队就新版GCP较旧版的主要不同之处及其对试验实践中的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

一、增大受试者保护力度

1. 新版GCP第三章“伦理委员会”中,一开始就明确和强调: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受试者(第十二条),与原来的“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的表述相比更加强调了伦理委员会对弱势群体权益的关注和保护

2.在新版GCP中伦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九大类审查文件中,特别明确提出增加以下审查文件,包括:招募受试者的方式和信息;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现有的安全性资料;包含受试者补偿信息的文件等与受试者保护密切相关文件。因此新版GCP从受试者招募到试验补偿等各个环节都更加切实地对受试者权益进行保护

3.新版GCP中针对研究者在整个试验流程中的职责要求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这也是新版与旧版GCP中研究者职责里增加内容最多的地方,其中有很多是针对受试者保护有关的具体要求。比如:

①第十八条研究者应当给予受试者适合的医疗处理:(一)研究者为临床医生或者授权临床医生需要承担所有与临床试验有关的医学决策责任。(二)在临床试验和随访期间,对于受试者出现与试验相关的不良事件,包括有临床意义的实验室异常时,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保证受试者得到妥善的医疗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如实告知受试者。研究者意识到受试者存在合并疾病需要治疗时,应当告知受试者,并关注可能干扰临床试验结果或者受试者安全的合并用药。(三)在受试者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可以将受试者参加试验的情况告知相关的临床医生。

②新版GCP第二十三条对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的要求更多,在旧版的基础上详细的总结出了十四条要求,足以显示新版GCP加大了对受试者的保护力度。

4.临床试验实施中降低风险的关键点是严格遵循方案和标准操作规程,遵循方案本身并不能规避试验固有的风险,但可以极大避免因操作失误导致的试验风险。因此避免出现“人为意外风险”也是受试者保护的重要体现。如:

①第十七条 (四)研究者在临床试验期间确保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充分了解试验方案及试验用药品,明确各自在试验中的分工和职责,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②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当遵守试验方案。(一)研究者应当按照伦理委员会同意的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二)未经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的同意,研究者不得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但不包括为了及时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或者更换监查员、电话号码等仅涉及临床试验管理方面的改动。(三)研究者或者其指定的研究人员应当对偏离试验方案予以记录和解释。(四)为了消除对受试者的紧急危害,在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研究者修改或者偏离试验方案,应当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办者报告,并说明理由,必要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方职责

新版GCP对于临床试验质量高标准、严要求贯彻临床试验的始终,并以明确各方在试验中的分工和职责、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为基础,形成以申办者为核心、多方参与的质量管理体系。新版GCP第六十九条,虽然延续了03版GCP要求,但是将“试验方案中应当包括实施临床试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以单独列条的形式列出,强调其重要性。

1.在监查方面,基于风险临床监查和中心化临床监查的模式,新版GCP在第四十九和第五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申办者需制定监查计划,指派监查员按照计划实施监查,保护受试者的权益,保证数据的真实性。监查员在每次监查后,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申办者,申办者应当对监查报告中的问题审核和跟进,并形成文件保存。

第四十九条(四)申办者制定监查计划。监查计划应当特别强调保护受试者的权益,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保证应对临床试验中的各类风险。监查计划应当描述监查的策略、对试验各方的监查职责、监查的方法,以及应用不同监查方法的原因。监查计划应当强调对关键数据和流程的监查。监查计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一条  监查员在每次监查后,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申办者;报告应当包括监查日期、地点、监查员姓名、监查员接触的研究者和其他人员的姓名等;报告应当包括监查工作的摘要、发现临床试验中问题和事实陈述、与试验方案的偏离和缺陷,以及监查结论;报告应当说明对监查中发现的问题已采取的或者拟采用的纠正措施,为确保试验遵守试验方案实施的建议;报告应该提供足够的细节,以便审核是否符合监查计划。中心化监查报告可以与现场监查报告分别提交。申办者应当对监查报告中的问题审核和跟进,并形成文件保存。

2.在稽查方面,申办者应选定独立于临床试验和试验相关体系之外的、受过相应培训、并有经验的稽查员,制定稽查计划和规程,按照稽查流程实施,形成稽查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的稽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申办者为评估临床试验的实施和对法律法规的依从性,可以在常规监查之外开展稽查。(二)申办者选定独立于临床试验的人员担任稽查员,不能是监查人员兼任。稽查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和具有稽查经验,能够有效履行稽查职责。(三)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和试验质量管理体系的稽查规程,确保临床试验中稽查规程的实施。该规程应当拟定稽查目的、稽查方法、稽查次数和稽查报告的格式内容。稽查员在稽查过程中观察和发现的问题均应当有书面记录。(四)申办者制定稽查计划和规程,应当依据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内容、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例数、临床试验的类型和复杂程度、影响受试者的风险水平和其他已知的相关问题。(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办者提供稽查报告。(六)必要时申办者应当提供稽查证明。

3.新版GCP明确了合同研究组织(CRO)的定义,根据第十一条(八),合同研究组织,指通过签订合同授权,执行申办者或者研究者在临床试验中的某些职责和任务的单位。新版GCP着重强调了规范中对申办者的要求,同样适用于承担申办者相关工作和任务的合同研究组织。这个改变对于中国的临床研究环境来讲非常重要,新版GCP将CRO的合法性正式确立起来,也就是说,在未来中国的临床试验中CRO将会扮演着越来越的重要角色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委托合同研究组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申办者可以将其临床试验的部分或者全部工作和任务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但申办者仍然是临床试验数据质量和可靠性的最终责任人,应当监督合同研究组织承担的各项工作。合同研究组织应当实施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二)申办者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委托的具体工作以及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申办者有权确认被委托工作执行标准操作规程的情况;对被委托方的书面要求;被委托方需要提交给申办者的报告要求;与受试者的损害赔偿措施相关的事项;其他与委托工作有关的事项。合同研究组织如存在任务转包,应当获得申办者的书面批准。(三)未明确委托给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和任务,其职责仍由申办者负责。(四)本规范中对申办者的要求,适用于承担申办者相关工作和任务的合同研究组织。

结语

u  “事随势迁,而法必变”。立法修法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系统,应立足实际,统筹考虑。面对不断变化的现实社会生活,做出科学合理的应对,必须与时俱进,根据时代发展和实践要求适时适度调整。2020新版GCP法规正是顺应了这一发展规律,结合中国国情,用更高的标准规范我国的临床试验的开展,实施临床试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CRO也将会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不可替代的推进作用。我们期待在这新的历史时期,迎接机遇,应对挑战,结合干细胞临床研究的特点,加速推进干细胞临床研究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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